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原交簡-72-2024100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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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君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君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君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而自撞安全島肇事,已生實害,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處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溫君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君儀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3時許至翌(17)日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B1「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17)日3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君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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