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原交簡-73-2024121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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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告訴人尤士 豪、林力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浩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尤士豪、林力佳欣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浩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 10月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中路1號之大發工業區服務中心前,欲右轉進入該中心時,適同向右側由尤士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力佳欣,沿華中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陳浩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尤士豪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尤士豪、林力佳欣當場人車倒地,尤士豪並受有頭頸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力佳欣則受有左足不規則撕裂傷併軟組織撕脫傷、雙膝擦傷、右手肘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陳浩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尤士豪、林力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陳浩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尤士豪、林力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先換入慢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