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原交簡-77-2024121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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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查被告陳健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尚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健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龍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吧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5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許嘉賢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