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原交簡-79-2024110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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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熙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熙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熙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10年間有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姜熙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熙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7日8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漁港南一路口,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熙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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