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原交簡-83-202410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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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林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許起至翌(7)日2時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7)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崇文街口,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而為警攔檢,並於翌(7)日7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