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原交簡-86-2024123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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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 1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肇事而生實害;㈢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高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懸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真實車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與四維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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