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原交簡-90-2025021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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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秀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秀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12行補充為「...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查,顧秀珍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左方口袋內之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顧秀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其法定刑則無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   被   告 顧秀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秀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進行測試觀察,命顧秀珍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不合格等情事,復帶同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4910ng/mL(超過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10ng/mL(超過1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顧秀珍對於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又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4910ng/mL(超過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10ng/mL(超過1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4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上開行政院函文在卷可參;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發現被告為警攔檢,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不合格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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