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原交簡-92-2024120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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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天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刪除「(依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回溯計算,以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時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時經過4小時計算,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約為0.53毫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意旨認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約為0.53毫 克乙節,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上情,且因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是聲請意旨憑空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每公升0.0628毫克作為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基礎,並據以回溯推算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嫌率斷。又縱設被告於偵查中未爭執上情,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聲請意旨所認上情,尚有誤會。且因本案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3時許起至10月22日3時許止,在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某處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居所休息,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10月22日9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8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回溯計算,以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時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時經過4小時計算,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約為0.5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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