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原交簡-98-2025020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有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去甲基」刪 除,同欄一第4至6行「竟仍基於…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9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8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並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補充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發覺車內有毒品異味進而詢問後,其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同欄一第10至11行「愷他命…濃度值」補充更正為「愷他命濃度值1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23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1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232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 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 被 告 呂有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有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內,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處),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9分許,呂有為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及海邊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並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72公克)供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7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原始編號:Y113570號)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去甲基愷他命代謝濃度為2621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