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原交訴-1-20241119-2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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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葦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葦庭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欲向左切入義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後方黃能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孫聖芳,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而向左急煞,適同向後方梁嘉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丙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孫聖芳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齒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潘葦庭肇事後,已可預見乙車或丙車駕駛、乘客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甲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潘葦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及告訴人 孫聖芳所搭乘之乙車與丙車案發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體傷,而其即駕車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不清楚車禍與我有關,我以為是單純機車追撞事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並不清楚本案事故與其有關;且丙車係於甲車左後方處追撞乙車,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又案發當時雙向車道均有人車經過,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多端,則被告未能第一時間發覺並停車察看,自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再者,參佐卷附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亦未記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亦能加以佐證。是以,於被告駕車駛離現場時,其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行為與車禍之發生間既然毫無認識,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欲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適後方黃能崇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遭同向後方梁嘉晏騎乘丙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齒震盪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43至45頁)、證人黃能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5至28、65至67頁、他卷第43至45頁)、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5至39、61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1、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診字第112022350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警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3至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警卷第81至83頁)、本院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本院卷第32至34、41至53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並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黃能崇所騎乘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甲車顯示左方向燈,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西往東方向)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時,黃能崇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能崇為閃避而向左偏行,同向後方之梁嘉晏騎乘丙車駛至該處,梁嘉晏見狀為閃避而向左偏行,仍煞車不及,丙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梁嘉晏人車倒地。被告駕駛甲車稍微停頓後,因太過靠近乙車、丙車而為避免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故調整甲車車頭方向,仍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打左方向燈左轉,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卷第33至34、43至53頁);佐以證人黃能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搭載告訴人,而我行經上述路段時,因為有部小客車從路邊突然駛出,沿義華路往東直行,我才會立即煞車往左側閃躲,接著告訴人就遭後方丙車追撞,丙車並人車倒地。因為當時撞擊聲響很大,甲車也有稍微停頓一下,可知甲車駕駛知道有發生車禍,但他並未下車察看就駛離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他卷第43至45頁)、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有一部自小客車從路邊突然起駛,而我騎乘丙車在乙車左方,乙車為了閃避甲車向左偏,我的右前車頭才會追撞丙車左側車身,且我人車都有倒地。甲車駕駛當時並未下車察看我們的狀況,他直接開走了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甲車欲駛入慢車道過程中影響乙車行車動線,乙車見狀方會緊急煞停並往左方閃避,隨後即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丙車追撞,丙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堪先認定。而被告對於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所致,其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詳前述),被告所駕駛甲車雖未與乙車、丙車直接發生碰撞,但其違規起駛行為乃造成乙車為閃避甲車而緊急於道路中央煞停並向左偏駛,進而遭丙車追撞之原因,則被告案發時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前已敘明。  2.其次,乙車因緊急煞停、丙車追撞後倒地之過程中,勢必產 生巨大聲響,且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丙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之際,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除本案甲、乙、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經,而甲車亦係由停車狀態緩慢起駛,引擎聲自不可能太過嘈雜,是被告顯無可能未察覺其左方有車禍發生;尤其,依本院前述勘驗經過可知,被告駕駛甲車之行進方向因遭乙車、丙車倒地所影響,於駕駛過程中尚有轉動方向盤改變行向,避免壓及乙車、丙車或地上散落物品等行為,若非被告已察覺左後方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與後方丙車因其左轉駛入慢車道而有人車倒地等狀況,被告理應依其原定行車路線,待左後方無來車後即可駛入慢車道、快車道後直行,當無須於肇事地點有上開突然變更行向,煞車後往左斜前方直行之突兀舉動。職此,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貿然駛入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車輛肇事,撞擊方之騎士已人車倒 地,而遭撞擊之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4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重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係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自路邊起駛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所搭乘之乙車遭丙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12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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