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原交訴-2-20241220-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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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美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麗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分別向邱英綿、 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如附件二主文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   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楊清木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路段 時,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除造成楊清木之生命逝去外,亦對其家人造成精神上之創傷,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害,惟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屬之請求仍有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及楊清木之違規行為亦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趕赴醫院道歉探望,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嗣於審理中曾多次嘗試與被害家屬調解,雖因經濟能力不佳,且投保之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被害家屬之主張存在相當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審理中曾表示欲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予到庭家屬,以表達歉意,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真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稍獲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支付如附件二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賠償金額;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麗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美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鐵道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楊清木未行走於行人道,且未靠邊行走,而沿鐵道一街車道由西往東步行於張麗美前方,張麗美閃避不及,不慎自後追撞楊清木,致楊清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翌(30)日10時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清木之妻邱英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麗美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英綿之指述、證人邱來延之證詞、證人張志遠之 證詞。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英綿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楊淨芸 住○○市○○區○○路000號       楊孟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楊舒婷 住○○市○區○○路000號       楊沛函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竣傑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英綿新臺幣1,762,036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淨芸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孟樺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舒婷新臺幣28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沛函新臺幣331,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竣傑新臺幣36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邱英綿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036元為原告邱英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至第6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英綿、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 下合稱原告6人)主張:被告如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過失致死犯行(下稱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楊清木(即原告邱英綿之配偶;原告楊淨芸、楊孟樺、楊舒婷、楊沛函、楊竣傑【下合稱原告5人】之父)受傷、死亡,並致原告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聲明欄位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一、二原告6人聲明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6人均願供擔保請求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邱英綿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惟楊清木於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就原告邱英綿得否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原告6人分別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6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清木係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死亡。 ㈡、原告邱英綿因楊清木遭系爭車禍受傷、死亡而支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減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767 元。 ㈣、原告6人均因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犯行,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合計2,002,008 元,由原告6人均分,每人受領333,66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6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必要 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說明,原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 即得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邱英綿已年滿65歲,依其稅務資料所示財產狀況,扣除自住房屋後,財產不足50萬元,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邱英綿若得主張扶養費用之減損金額,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減損金額為789,7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邱英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為789,767元。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邱英綿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邱英綿與楊清木之婚姻存續時間、育有5名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場陪伴楊清木而目睹,所受之精神打擊難謂非鉅,認原告邱英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00元。  2.原告5人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5人均為楊清木之子女,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5人與楊清木生前互動、共處之頻率;分別如稅務資料所示之身分、資力(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被告於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加害程度,認原告5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如附表二「法院認定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 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責,恐有過苛,故賦與法院得減、免其賠償金額之權。所謂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楊清木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未靠邊行走,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刑案警卷第19至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鑑定意見書(刑案偵一卷第41至42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1日覆議意見書(刑案偵二卷第25至26頁),此一違規行為,對系爭車禍之損害發生亦有助成,自有前述與有過失之適用。  3.審諸被告若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發現訴外人楊清木 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行走,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較高之原因力,為系爭車禍之主因;楊清木若能依規定行走人行道、靠邊行走,亦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系爭車禍之次因。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楊清木就系爭車禍依序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70%、30%。 ㈢、原告6人於計算過失比例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機車責任險給付 後,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6人因系爭車禍,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33,6 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6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此部分保險給付。  2.原告6人前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0%,並扣除原告6人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33,668元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333,668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6人如於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邱英綿勝訴如主文第1項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7項)。 ㈡、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 ㈢、原告6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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