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原侵訴-5-20241126-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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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30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305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V000-A11230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V000-A112305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至高雄找A男,並住在A男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A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至B女之床鋪上對B女稱:「抱爸爸」等語,並違反其意願,將B女強壓在床上,接續吸吮B女脖子,造成B女受有右前頸1×1、3×5公分之瘀傷,復解開B女內衣扣,以手撫摸、揉B女胸部,而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B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B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被告以B女、A男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其警詢證詞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固爭執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B女於偵訊之陳述業經具結(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B女結文第55頁),而辯護人復無具體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中傳喚B女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B女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無疑。 ㈡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侵訴卷第35、3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擁抱、親吻B女之脖子,惟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B女的胸部,我們有十指交扣,我跟B女是在聊天聊得很開心,才擁抱B女並親吻B女的脖子,B女也沒有表達不願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歷次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均稱他確實是有去親吻B女的脖子,但被告認為當時雙方聊得很開心,所以基於父女之情而有比較親密的動作,另被告表示在跟B女聊天時有喝酒,是否在聊天的過程中酒醉而有一些不當的觸碰行為,B女或許也知道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中午的時候還是跟被告一起去用餐,甚至待到晚上,依照常情,如一名父親確實有對自己的女兒做這樣侵犯的行為,女兒當下應該就不會留在現場,但B女卻持續待到晚上,且被告一直表示沒有印象有去摸胸的行為,若確實有這樣的行為,依常理被害人不會持續待在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B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112年7月16日晚間至高雄找被告,並住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被告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至B女之床鋪上對B女稱:「抱爸爸」等語,並吸吮B女脖子,造成B女受有右前頸1×1、3×5公分之瘀傷等情,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侵訴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頸部吻痕照片(置放於彌封袋)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惟查,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 父親,我在北部住一段時間,想說下來可以找住的地方,就先連絡他,我們平常感情普通,相處也不會摟抱或親吻,112年7月17日早上在被告的租屋處內,被告先將我壓在床上,用很兇的口氣對我說「抱爸爸」,強制我要抱他,然後他跟我面對面吸吮我的脖子約10秒,我有推他,但推不動,他在解我的內衣扣時我也有推他,他用手觸摸、揉我的胸部約10至20秒,我口頭上也有說我不要,他還是繼續。我頸部照片中的傷勢是被告的吸痕,他一直吸,我當時的反應是驚嚇很大力推開他、很大力掙扎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9點左右到被告在高雄市新興區的租屋處,屋內只有我跟被告兩人,當天睡覺時應該半夜、超過12點了,我睡在床上,被告睡在沙發上,後來半夜睡到一半,我感覺床有晃到,醒過來發現被告睡到床上,睡在我旁邊,睡醒時約莫是112年7月17日早上8、9點左右,被告起床之後就喝酒、抽菸,並跟我聊天,聊天到一半時,被告就突然從沙發上過來從正面抱我,並把我壓在床上,他除了抱我以外,有對我說「抱爸爸」,我當下不願意可是被告是男生,口氣也很兇,我只好照做,抱完之後又有聊一下天,接著他把我壓在床上,先吸我的脖子,又把我的內衣往上抬、解開內衣,摸我的胸部,我有反抗,但是因被告的手一直進來,我抵制不了,所以有點半放棄,被告吸我脖子跟摸胸部這些動作沒有同時做,我提的脖子傷勢照片就是1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等語(原侵訴卷第67頁至第81頁)。B女於歷次證述之重要案發經過經核前後大致相符,未見有何明顯矛盾或陳述相異之處。另觀B女提出之傷勢照片,可見B女脖子右側有明顯三處長條狀、鮮紅色傷勢,最長的一道傷痕位置一端十分靠近下巴、另一端則已接近鎖骨,經測量後瘀傷面積最大處為3公分乘以5公分,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依此受傷程度堪認被告親吻時間非短、力道非輕,方有此等明顯數處傷勢,足見被告應有施以相當之強制力,可佐證B女證稱被告不顧其抗拒而強制吸吮其脖子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因開心並基於父女之情始親吻B女頸部,惟衡諸常情,一般父女之間並不會親吻甚至強力吸吮彼此脖子,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㈢另B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採擷胸罩左罩 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體,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型別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檢體相同,此有刑事局112年10月05日刑生字第1126034726號及112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26070527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B女稱被告有解開其內衣扣並以手撫摸、揉其胸部等語為真實,則審酌被告、B女為父女關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智識程度正常,可理解性關係、性行為之意義,而男性撫摸女性乳房,如非基於醫療或其他特定目的,通常具有相當之性意涵,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況B女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平時感情普通,相處也不會摟抱或親吻等語(偵卷第52頁);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跟B女這輩子見面不到10次,因為B女很小我就跟他母親離婚,很少往來,至少10年沒有見面等語(偵卷第81頁),堪認雙方關係平淡、往來甚少,平日亦不會有肢體接觸,非慣性會有親密舉動,加以雙方是父女關係,B女應無自願同意被告吸吮其脖子、碰觸撫摸其胸部之理,是B女證稱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其意願堪可採信。被告猶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上開具有性意涵之舉動,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意旨以B女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前述親密舉止,為何 仍與被告於事後外出用餐云云,然面對性侵行為反應為何人各有異,性侵案件如遭揭露對於被害人而言無疑可能會產生巨大壓力,以致不少被害人對是否請求追訴加害人有所遲疑,是性侵案件被害人並無所謂必然之應對方式,如認性侵案件被害人於事後均應努力求助或盡可能迴避加害人,形同課予被害人一定之行為義務,是不能以本件被害人B女於事後仍與被告外出用餐即認B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證述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辨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其現任配偶即案發時之女友作證,以證明B女於案發時之情緒反應,惟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2124號判決意旨)。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女性之胸部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乃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撫摸、碰觸、搓揉該部位,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另成年人士間親吻對方之身體不論何部位,如非基於通認之禮儀或禮貌性互動而為之,亦可能屬於具有性意涵之親密行為,且倘親吻時間非短即更足認帶有相當之性意涵。被告於未經B女同意、在B女表達抗拒之意下,對B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位、吸吮B女脖子之行為,經核均具有相當之性意涵,屬於猥褻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對B女所為 各猥褻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B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B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親,對於成年 子女之身體自主權應有相當程度之尊重,且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他人之性自主權不可侵犯亦應有充分理解,被告竟趁B女探望、借宿之機會,侵犯B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B女身體及心理方面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願與B女試行調解,然經B女拒絕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法、對B女造成之身體傷勢、心理壓力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原侵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卷附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22號扣押物品清單(審 原侵訴卷第33頁)所列之扣案物,經核俱屬B女所有之衣物或生物跡證,檢警扣押之目的在於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所用,並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或屬於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