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原侵訴-7-20241129-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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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吉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21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 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甲○○為大四生,甲男則為大一生。甲男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甲男睡在甲○○房間內地板,甲○○則睡床鋪,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男為其手淫,惟遭甲男婉拒,甲○○又接續強行撫摸甲男之胸部、摳甲男之乳頭,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之陰莖,以此等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侵訴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摳甲 男的乳頭,也沒有強吻甲男,我只是在嘻笑打鬧的時候摸到甲男的胸部,我沒有違反甲男的意願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侵訴卷第81-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男於案發後仍主動邀約被告用餐、詢問被告行程、向被告報告自己的行蹤,對被告顯未產生恐懼排斥心理,根本未有被告違反甲男意願的強制猥褻之情事存在;被告嗣後傳送予甲男之道歉訊息與本案無關;案發當時被告與甲男均係陸軍軍官學校在學生,因軍校校風對男同性性行為保守,本案實有可能是甲男與另一名檢舉人AV000-AV112121(下稱乙男)討論後將此事塑造成被告強迫甲男,以此自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男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被告為大四生,甲男 則為大一生。甲男於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當時甲男睡在被告房間內地板,被告則睡床鋪,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然遭甲男婉拒,被告另有觸碰甲男之胸部,嗣後被告亦有試圖撫摸甲男陰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侵訴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5-57頁、偵卷第85-89頁、侵訴卷第61-76頁),並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3-38頁、審侵訴卷第47-79頁)、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偵二卷末迷封袋內)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 甲男之乳頭,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 1、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陸軍官校寒訓期間,112年1月14日2 3時許(我)與被告及同學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高雄市夜梟餐飲店用餐,結束後(我)原本打算載張○○返家後要回屏東休息,被告表示路程太遠且時間已晚,詢問是否要回他家中休息,我同意後即先載張○○返家,再前往被告家。約隔(15)日凌晨2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家後,被告提供盥洗用具及換洗衣物供我使用,盥洗結束後,被告邀請我至房間打地鋪休息,被告睡床上,我與被告在聊有關軍校生活及學長姐八卦,聊到一半(被告)突然用手觸模我的下巴,並把話題轉向情色方面,有關學姊同性戀性行為的話題,同時移動至地舖上我的旁邊,身體靠近我,被告以臉磨蹭我的臉,並強吻我嘴唇,以手碰觸我的身體及胸部,期間(被告)以手搓揉我的乳頭,並企圖觸碰我的生殖器,以手指放入我的口中,我有咬被告的手使其縮手,惟被告感覺很興奮,要求(我)幫他打手搶,我當下拒絕,並表示不要,表明自己喜歡女生,被告還是持續靠近,講話過程中被告表示乙男也有幫其打手搶,想說服我幫他打手槍,我還是拒絕,但被告還是持續要求,我為了避免被告繼續碰觸我的身體,遂成趴下狀態,此時被告將身體單腳跨坐我身上,以生殖器碰觸我的大腿後方,被告的生殖器為勃起狀態,我表示不喜歡,(被告)因一直未得逞,遂生氣並將我推開返回床上睡覺,至15日8時許被告醒來後,以手觸碰我的胸部,以手指搓揉我的乳頭,並以手機拍我的臉,我為離開被告家,下載模擬來電的軟體,假稱同學要求歸還機車,並立即離開被告住處,1月17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詢問(我)為何不理他,並表示為14日至15日的事情道歉等語(警卷第55-57頁)。 2、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是寒訓期間的放假,我約被 告、張○○一起去吃消夜。吃完消夜時已經半夜12點多,張○○沒有交通工具,我原本打算載張○○回岡山,再返回乙男在屏東的住處,之後被告說太晚很危險,邀請我去他的住處,所以我就先載張○○回岡山,再去被告的住處。我到了之後,被告請我盥洗,叫我晚上跟他一起睡,後來洗完澡(我)就去他房間,被告有幫我打好地鋪,我睡地上,被告睡在床上,當時有繼續聊八卦,被告有聊到跟我同一個連隊的學姐,提到那個學姐的女朋友也是跟他們住在同一個租屋處,後來聊到這對女同性戀房事的話題時,被告就從他床上下來對我毛手毛腳,被告有摸我的胸部,還有強吻我,還一直摳我的奶頭,一直摸我的下巴,當時我就一直閃避,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停,還想出手摸我的生殖器,但沒有摸到,我為了不讓被告繼續摸我,我就趴在地上,被告的左腳跨到我的臀部,然後叫我幫他手淫,當時被告有穿衣服跟褲子,但我有感受到被告是勃起的,我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就說要跟我講個秘密,被告想說服我,就跟我說乙男也有幫他手淫過,我當下一直拒絕,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對我毛手毛腳,一直摸我胸部,我一直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後來就把我推走,自己回床上睡,我就留在地上繼續睡,因為擔心被告會對我做一些不利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敢離開,被告也有威脅我不能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醒來後,被告還是有繼續摸我胸部,對我毛手毛腳,早上我就用模擬來電,騙被告說乙男在催我還機車,趕緊藉機離開。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我先去找乙男,問有沒有這件事情,乙男承認他有幫被告手淫,我就跟乙男說我被被告毛手毛腳的事,我們有討論要不要上報,但當時擔心被告4年級的身份人脈比較好,可能軍中會把事情壓下來,所以沒有立刻上報,之後隔一兩個禮拜左右透過一個學長找連長、輔導長聊天,在聊天中提及這件事情的,乙男當時也在等語(偵一卷第85-89頁)。 3、證人甲男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5日凌晨在被告位 於高雄鳳山租屋處,被告有要求我幫他手淫,被告有強吻我,也有企圖想要摸我的生殖器。當時我有拒絕,印象中我是一直推開、拒絕,我說我喜歡女生,不喜歡這樣子,被告先摸,我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對我這樣做,然後我認為被告變成想要說服我,就是以(告訴我)乙男有得逞的方式,感覺是要用炫耀、說服的方式(要我)去幫他打手槍。被告也有摳我的乳頭,我還因此把我的身體轉到趴在地板上,讓他不要再摳我的乳頭。一開始我是躺著的,被告就摸我的胸部,摸到最後我受不了,我就翻身過來,讓我整個身體的正面面向地板,採取讓他摸不到我的胸部、生殖器官的方式,就是整個趴在地板。我的正面面向地板的時候,被告當時在床上,他要用腳跨到我身上,企圖繼續摸我。被告去摳我乳頭的時候,一半的身體在床上。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直接強迫得逞。被告一開始在床上,期間有一半的身體在床上,也有在地舖上,等於是從床上摸到地鋪旁邊。當時房間是黑的,我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當下的畫面,只是以我的印象去回答,製作警詢的時候我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現在已經過了快兩年,我也不想要一直去回憶這件事等語(侵訴卷第61-77頁)。 4、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甲男到我租屋處後就去洗澡,洗完澡後 我們開始聊天,我躺在我的床墊,甲男躺在地板上聊天,期間沒有關燈,過程中我發現甲男的臉很紅,我用右手碰甲男的臉頰說「你很熱嗎?」甲男笑笑的回我說「不會啊」,之後我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嘻笑打鬧,我用右手一直碰他,直到我的手碰到甲男的嘴唇,甲男就把我的手指含住,我以為他在暗示我對我有好感,我就問甲男說「你有幫男生打過嗎?要幫我嗎?」甲男回我說「太累了,想睡覺,等有力氣再說」,我說「好吧,那睡覺了」,甲男就用左手握住我的右手說「學長晚安」,說完就來回撫摸。直至早上8點多9點左右起床,我去刷牙洗臉後問甲男「你現在有力氣嗎?」甲男回我說「很累」,我說「好吧」,甲男就說「我現在有生理反應」,我回應他說「要不然我幫你打」,講話的同時開玩笑的以我的右手假裝要過去碰他的生殖器但沒有碰到,甲男說「學長不用」,我手就收回來了等語(警卷第5-10頁)。於偵訊時稱:我跟甲男發生的事是在假日,甲男先說他沒地方住,不然他就要回屏東,我就問他要不要來我這邊住,他說好,我們回到我的住處時就已經凌晨4點多,甲男到了就上去洗澡,洗完澡就在我房間聊天,我們一樣在嬉鬧,有聊到甲男是不是處男,他說他不是,我有問他有沒有有幫男生打過手搶,他說沒有,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他很累,我就去鬧他,摸他的臉跟手,後來他就說他想睡覺,我在睡覺前他還有摸我的手,後來就睡覺到早上。當時我有去摸甲男的胸部,還有摳他的乳頭,我有出手想去摸甲男的生殖器,但我只是去鬧他,我沒有摸到,甲男沒有閃避及抗拒的動作,他就轉身趴睡。因為甲男、乙男都跟我比較好,我當時有跟甲男說乙男有幫我打過手槍等語(偵一卷第109-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1月15日我找甲男到我的租屋處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想要與甲男做猥褻的行為,是後來我們在聊天、嬉戲的時候,我一開始是先摸甲男的臉,甲男就臉紅,我摸他的臉的時候,甲男就含住我的手指,然後我就摸甲男的胸部及摳他的乳頭,並且問他能不能幫我手淫,甲男就說他現在很累,沒有力氣,等他有力氣的時候再幫我手淫。後來甲男在睡覺前有撫摸我的手臂,但我轉身沒有讓他繼續摸,之後我們就睡覺了,整過個程中,我沒有強吻告訴人,也沒有試圖摸他的陰莖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5、關於被告在房間內對甲男為猥褻行為時之具體躺臥位置,證 人甲男雖陳稱因時間久遠略有記憶不清,然甲男就案發前後經過情形、被告猥褻之動作與部位、在自己已表示反對後被告仍持續動作,甚至被告進而告知乙男也有幫忙其打手槍等關於自己遭被告猥褻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能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又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與甲男所述亦有所出入,然對照證人甲男證述與被告先前之供述,其等均曾稱在案發當時,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遭甲男拒絕,被告亦有撫摸甲男之臉部、胸部、摳甲男乳頭、將手指插入甲男口腔,及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被告斯時曾告知甲男關於乙男有為其打手槍之過往,且甲男於案發時確有將身體轉身朝向地面之舉止。上情堪認甲男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甲男之乳頭,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而甲男為閃避被告動作只好面朝下躺臥等節,應屬實在。 ㈢、被告前揭猥褻甲男之行為,確有違反甲男之意願: 1、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甲男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 「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煩所以不想回訊息,因為我覺得這樣子讓我很難過,所以還是打算跟你說,上次放假的事情我跟你道歉,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你,在這邊跟你道歉。然後因為你我這幾天也過得很不好,因為總覺得失去了一個很重要的人,但我不想要再跟之前的我一樣再也走不出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相處,所以我們就保持距離吧,我知道你很乖也很貼心,就當作我自己在發瘋,沒有把握好分寸,有機會改變的話,那就再看看吧,抱歉讓你不舒服了」等語(警卷第59頁、審侵訴卷第29頁)。被告既於訊息中稱要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向甲男道歉,且稱「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你」、「就當作我自己在發瘋」,顯見被告亦知悉甲男對於兩人間「在上次放假」時發生之事並不情願,且自己實係在強迫甲男。 2、證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甲男本來住我家, 後來他去找學長(按即被告)吃飯,吃一吃之後就去住被告家,甲男是騎我的車去,當時我已經睡著,但早上時甲男有打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然後甲男藉機離開學長家,就回到我家,他說被告一直想親他想抱他,還有問甲男說可不可以幫他打手槍,他覺得很不舒服。因為被告有跟甲男說我有幫被告手淫過,所以甲男跟我確認,我跟甲男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所以就去尋求其他實習幹部的幫助等語(偵一卷第98-99頁、侵訴卷第57-60頁)。乙男既證稱在案發當日甲男即立刻告知被告有令人不舒服之肢體行為,且互核乙男、甲男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甲男提及關於乙男曾為其手淫之事。倘若被告在租屋處房間內猥褻甲男之行為,係出於兩情相悅且未違反甲男之意願,甲男並無立即轉知他人自己感到不舒服之理,被告亦實無在此愛撫歡愉之際,刻意向甲男提及自己與乙男間私密往來之必要,故足佐證甲男證稱被告案發時在房間內,曾試圖說服甲男為被告手淫,且被告之猥褻行為均違反自己意願等證述,可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解,然查: 1、甲男於案發後固仍有繼續與被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但證人 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我回去之後就是先假裝表現很正常,不要讓他發現異狀,但其實暗中我跟乙男已經準備要去投訴被告了,我不能讓被告發現異樣。(就算)約了學長,我也不一定真的要跟他去吃飯,只是假裝跟當初一樣。之前我如果不這樣回學長的話,學長就會一直情勒我,問我為什麼不回他之類的話來煩我,所以我只是假裝表現得沒發生過一樣,主要是我不想讓他發現我已經在慢慢計畫要上報這件事,所以就假裝好像真的沒有發生過這件事一樣。後來因為已經上報了,至於是何時上報的,我已經忘記確切的時間點,但是長官有指示我說不要再回他了,讓我不要再跟他有任何接觸,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沒有回他等語(侵訴卷第67-70頁)。況承前所述,案發後被告傳送予甲男之訊息中亦提及「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煩所以不想回訊息」,顯見在案發後被告亦已認知其與甲男之訊息互動實有發生異樣,是不能單以甲男有繼續回應被告之訊息,即遽認甲男所述全屬虛妄。 2、細繹前揭㈢1部分被告傳送予甲男道歉訊息之文義內容,被告 顯然係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事項向甲男道歉,而依甲男及被告前揭所述,本案案發時間即屬陸軍官校之放假時間,是此道歉內容與被告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心煩而自感愧疚完全無關,辯護人辯稱被告此訊息是為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厭煩始致歉,洵屬無據。 3、本案係因甲男與乙男自行循校內管道反映,始遭陸軍官校校 方知悉,此有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可參(偵二卷彌封袋內)。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實一開始我們就有跟一個學姐講說發生這件事,學姐也是尊重我們,讓我們想清楚到底要不要上報,或者她可以陪我們走出這個陰霾,但後來我跟乙男想一想覺得還是要上報。因為乙男是第一個,乙男當時如果有上報,或許我就不會發生這件事,如果我再不上報,連上如果又有第三個、第四個甚至第五個新生怎麼辦,我不想害其他同學又遭受這樣的對待,我覺得這件事到我這裡結束就好,所以我決定要上報等語(侵訴卷第70-71頁)。況且,本案之案發地點是在被告之校外租屋處,並非於陸軍官校營區內,故本案被告猥褻甲男之事,核與被告及乙男間之過往沒有必然關聯。倘若如辯護人所稱,甲男真意係在向保守的軍校隱瞞其與被告間之合意男同性性行為,大可直接閉口不言,又何必在此事原無他人知悉、自己事實上想保密的情形下,反其道而行,先向乙男、其他學長姐與校方全盤託出,再大費周章想盡辦法推諉卸責予被告,干冒萬一無法取信於他人,反使自己的隱私徒然洩漏,而完全無獲得其他益處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係甲男為自保始刻意塑造之詞,亦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112年 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強行撫摸甲男之胸部且摳甲男之乳頭,並強吻甲男再試圖摸甲男陰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軍校學長,罔 顧甲男對其之信任,為滿足自身性慾,在未得甲男之同意下,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男胸部、摳甲男之乳頭,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對甲男為猥褻行為,顯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惡性難認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甲男所受傷害之舉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侵訴卷第88頁),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2004407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 審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 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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