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原易-5-202410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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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栩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順吉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栩、陳順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梓栩與被告陳順吉係夫妻,告訴人張 皓煊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鑫主力3C通訊行」負責人。被告楊梓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上不明社團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至2000元間之價格購得Apple牌耳機AirPods Pro 2(序號:K3RF612Y37,下稱「系爭耳機」,Apple官方定價為7490元)1副,被告2人明知系爭耳機價格與Apple官方定價相差甚遠,應為仿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系爭耳機為仿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11時24分,由被告楊梓栩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耳機1副全新未登錄、只有拆開檢查云云,表示欲以系爭耳機貼換價值1萬3000元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1支,致告訴人誤以為系爭耳機為真品,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販售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予被告楊梓栩,後被告2人於同(10)日17時許,前往「鑫主力3C通訊行」以8000元及系爭耳機購得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完成交易。嗣告訴人檢測系爭耳機後發現有異狀,經連結Apple官方網站查詢系爭耳機序號,Apple官網顯示已無保固,告訴人認為非全新且已開通使用,遂告知被告2人系爭耳機為仿冒品,要求其等退還5000元,惟遭被告2人拒絕,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鑫主力3C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pple官方網站網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686801號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暨勘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後,以8000元向告訴人購得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楊梓栩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買到別人轉賣的系爭耳機,這種價差波動很大,我不知道是仿冒品,我沒有要拿假的東西去騙告訴人等語;被告楊梓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稱系爭耳機係經其他客人告知有異,可見已經過他人之手,則告訴人提供扣案之耳機是否即為系爭耳機,仍有疑義,因而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耳機為仿冒品,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能證明雙方交易事實,就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耳機為仿冒品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告訴人稱其從事3C資訊商品買賣已超過18年,告訴人於交易時已詳細檢查系爭耳機,尚無從發現異樣,如何苛求非屬專業人士之被告有能力從外觀判斷系爭耳機是否為仿冒品;被告陳順吉辯稱:我沒有要拿假的東西去騙告訴人,告訴人交易時,有拆開用電腦檢查,並非只有測試,且告訴人是過了一週才跟我說有問題,中間已經將系爭耳機交易給別的客人,我認為這樣對我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梓栩於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 (臉書)上不明社團以約1000元至2000元間之價格購得系爭耳機1副,被告楊梓栩於112年3月10日11時24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系爭耳機1副全新未登錄、只有拆開檢查等語,表示欲以系爭耳機貼換價值1萬3000元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1支,告訴人以為系爭耳機為真品,遂同意以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販售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予楊梓栩,後被告2人於同(10)日17時許,前往「鑫主力3C通訊行」以8000元及系爭耳機購得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4、7-8頁;偵卷第106頁),復有告訴人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0、163頁),並有「鑫主力3C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3C資訊商品買賣已經 超過20年,開店也超過15年,被告2人將系爭耳機拿到店裡時,因為當時在忙,且曾與被告2人交易過,我簡單看一下外觀、查詢序號,就先收下來,當天被告2人在店內大概停留了20分鐘,隔天我另一個客人來店裡看系爭耳機,覺得怪怪的,我們就測試看看,發現系爭耳機沒有降造功能,外觀精細度、LED燈亮度也和原廠不同,與系爭耳機相同型號之Airpod Pro 2的耳機我之前有收過其他客戶賣給我的二手品,次數大概收過10次以內,系爭耳機因為被告楊梓栩跟我說是已拆封但全新未使用的,我簡單看了型號,就定出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166、172-173、175、177頁);同案被告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告訴人店裡前,我們有先用電話聯絡過,要用耳機貼換手機,再看要補多少錢,到店裡時,告訴人先檢查耳機,他有看盒子序號,也有用電腦登入查詢,確認後跟我們說沒問題,就把系爭耳機放在展示台上,再跟我們說換手機要貼多少錢,前後大概一個多小時,系爭耳機可以抵5000元,是告訴人定出來的價格,交易完成當天我發現他給我的手機容量不對,跟他反應後,他說下次再補償,過一到二周之後,他就跑來我店裡說系爭耳機不是正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4頁)。就被告2人有先連絡告訴人欲以系爭耳機抵價換購手機、被告2人至告訴人店內交付系爭耳機後告訴人有檢查外觀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訊、告訴人決定系爭耳機抵價金額為5000元等情,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順吉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楊梓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勾稽(見警卷第2頁),應可認為真實。  ⒉觀諸被告楊梓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梓栩傳 送系爭耳機包裝盒之照片予告訴人後,詢問「收多少,全新未登錄,只有拆開檢查」、「不拆封,你怎麼知道正仿,裡面有沒有問題」、「我也怕沒拆有問題,或者拿到瑕疵品,仿貨,我不就暈…只是它沒有封膜,我就超怪」、「他跟我說…最新的沒有封膜,連盒裝都是環保材質」、「我說是喔,什麼時候改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楊梓栩告知告訴人已有將系爭耳機拆開查看,並告知當初取得系爭耳機時盒裝並無封膜,被告楊梓栩對此亦有疑惑,並有就此詢問等情,然倘被告楊梓栩認為系爭耳機可能係仿冒品,並欲欺騙告訴人,何須將其當初心中疑惑告知告訴人,此舉豈非更加引人疑竇,而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為「鑫主力3C通訊行」負責人,被告2人交易系爭耳機時,係至告訴人店裡當面交易,亦將系爭耳機交付具有3C產品專業之告訴人任其檢查,且被告2人在店內停留時間亦非短暫,倘被告2人認為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並欲欺騙告訴人,此舉豈非自陷於不利,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楊梓栩雖於偵查時稱:(問:你當時買多少錢?)1、2千元吧,我忘記了,(問:為何Airpods Pro 耳機你只有買1、2千元?)我忘記總金額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然衡諸網路上私人間物品轉手買賣之價格,除關乎該物品之市價外,尚牽涉其取得成本、是否急需出售、物品之需用程度等多重因素,縱使被告楊梓栩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耳機,亦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一事已有認知,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2人確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審酌告訴人開店從事3C產品交易買賣之時間甚久,就3C產品各種功能及相關特性當應知悉甚詳,而告訴人於被告2人交付系爭耳機時亦有查看耳機外觀,並以電腦查詢相關資訊,確認後始收受系爭耳機,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看了一下,耳機外觀像是原廠,後來發現官網顯示保固已過期,因為外觀太像了,一時無法判定,我就請同業過來幫忙鑑定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可認縱係對3C產品具有專業之被告,僅就系爭耳機之外觀觀察,亦認與原廠非常相像,相比之下,不具有相關專業之被告2人,在未使用過系爭耳機前,是否得以外觀判定系爭耳機是否為原廠所出,進而察覺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實有疑義,自無從以此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遽論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無從逕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詐欺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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