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原易-7-2024111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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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賢 邱永祥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本矮雞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永祥無罪。   事 實 一、潘政賢與梁登詠係鄰居關係,潘政賢因不滿梁登詠在高雄市 ○○區○○里○○街0○0號住處外圈養之日本矮雞啼叫聲影響其睡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手持麻布袋前往梁登詠養雞之雞舍,以衣架勾住雞隻後,放入麻布袋,竊取日本矮雞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梁登詠聽聞屋外雞隻驚慌嘈雜之啼叫聲,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潘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10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943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6頁、審原易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卷【下稱原易卷】第47、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登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原易卷第47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9至3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拍攝事發當時被告潘政賢手持麻布袋之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政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政賢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潘政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僅因不滿告訴人所飼養之日本矮雞啼叫,影響其睡眠,即任意竊取後將之丟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潘政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酌以被告潘政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再衡以被告潘政賢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且所竊財物價值為100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潘政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原易卷第85至88頁);暨被告潘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政賢所犯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政賢竊得之日本矮雞2隻,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政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衣架1支、麻布袋1個,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考量衣架及麻布袋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永祥與同案被告潘政賢係朋友。被告 邱永祥因見告訴人在其上開住處外圈養日本矮雞,竟與同案被告潘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相偕前往告訴人養雞之雞舍,由被告邱永祥手持麻布袋在旁等候,同案被告潘政賢則以衣架勾住雞隻後,放入麻布袋之方式,竊取日本矮雞2隻。因認被告邱永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梁登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及同案被告潘政賢將裝袋之日本矮雞2隻提回家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永祥固不否認於同案被告潘政賢在告訴人之雞舍 抓告訴人所飼養之日本矮雞時,其有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確實有站在旁邊,但我沒有拿袋子,我只是要去找潘政賢,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審原易卷第99至101頁)。辯護人則以: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只有拍到共同被告潘政賢把雞隻裝進布袋之照片,且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其他人看到案發過程,礙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據為不利被告邱永祥之認定等語(見原易卷第71、83頁),為被告邱永祥辯護。經查:  ㈠同案被告潘政賢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之雞舍竊取告訴人所 飼養之日本矮雞時,被告邱永祥有在場目睹乙節,業據證人梁登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1頁、原易卷第48至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邱永祥坦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梁登詠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潘政賢跟他一名友人都 進去我的雞舍,然後潘政賢就打開麻布袋,另一個人就將雞裝進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雞在啼,我出來查看,看到潘政賢、邱永祥在雞舍內,雞已經被抓起來裝袋子內,邱永祥拿著袋子,潘政賢把雞抓起來裝進袋子內,我看到潘政賢把雞拿回他家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聽到雞的叫聲,我就去外面看,看到被告2人都在雞舍裡面,好像是邱永祥拿著袋子,潘政賢抓著雞裝進袋子裡面等語(見原易卷第48至49頁),證人梁登詠就被告2人之分工情節,究係何人拿麻布袋,何人抓雞裝進麻布袋內乙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再參以證人梁登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馬上報警,警察到時我只有跟警察說是潘政賢偷我的雞,因為都是潘政賢抓我的雞,邱永祥只是來這邊玩而已,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告訴警察說邱永祥也是共犯等語(見原易卷第56、57頁),苟證人梁登詠係見被告2人共同下手竊取其所有之日本矮雞,何以其於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卻僅指認同案被告潘政賢為偷其日本矮雞之人,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邱永祥有共同下手竊取日本矮雞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本案雖有告訴人所拍攝事發當時之照片(見警卷第19頁), 惟觀之該照片,僅可見同案被告潘政賢手持麻布袋,未見被告邱永祥有與同案被告潘政賢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日本矮雞之情,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既然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邱永祥確有與同案被告潘政賢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確信。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永祥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邱永祥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永祥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永祥犯罪,應為被告邱永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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