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原簡上-2-20241029-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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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松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潘松坤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甲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因竊盜 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 稱乙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亦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乙判決關於潘松坤、鄭天寶所受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二、潘松坤經甲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鄭天寶經乙判決判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由被告潘松坤、鄭天寶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向 被告2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2人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原判決即甲、乙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甲、乙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甲、乙判決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甲、乙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及沒收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松坤主張:甲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我有正當工作、育有 幼女,又沒有任何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王伸峰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由鄭天寶全額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分審酌鄭天寶已將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完畢等語。 ㈡鄭天寶主張:乙判決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請考量此情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天寶前曾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與另案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舉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鄭天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鄭天寶前已有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思警惕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顯見鄭天寶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天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甲、乙判決分別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乙判決裁判終結後,已由鄭天寶履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定條件,將甲、乙判決裁判終結前尚未賠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均予給付完畢(約定賠償金總額為8萬元),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12年5月2日簽署之和解書(審原易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3年3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原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簡上卷第107頁)及本院113年7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原簡上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稽,甲、乙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甲、乙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均有上述未妥之處,即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甲、乙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本案係鄭天寶所計畫,並由其向潘松坤提議後,潘松坤配合鄭天寶共同實施,被告2人所竊取之螺栓40組亦係鄭天寶獨自駕車載離現場後另行變賣,潘松坤僅分得由鄭天寶所交付的酬勞300元等節,業據鄭天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1至12頁),與潘松坤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偵卷第170至171頁),足見鄭天寶於本案具有主導支配地位,其犯罪情節、不法惡性應較潘松坤嚴峻。 ⑵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2人每月應賠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8萬元,復由鄭天寶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並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佳。 ⑶鄭天寶自述其有積欠小額欠款,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竊盜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及潘松坤自陳其係幫忙鄭天寶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71頁),及被告2人所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低之價值。 ⑷潘松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 地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居並共同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原簡上卷第135頁)。鄭天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協助繳納配偶房租等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9頁),並提出鄭天寶之配偶黃雯琪於113年4月10日起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部分內頁內容影本(簡上卷第13至14頁)以實其說。 ⑸暨鄭天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潘松坤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鄭天寶素行不佳,而潘松坤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前述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對潘松坤宣告緩刑為適當: ⑴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潘松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坦認犯罪,應認潘松坤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緩刑之宣告,為如令潘松坤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潘松坤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潘松坤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潘松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潘松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潘松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⑷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⑸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⑹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末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判決認定潘松坤因參與本案犯行,自鄭天寶處取得之報酬3 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判決則認定鄭天寶變賣上開螺絲栓40組所變得之物,即對價8,000元,除其中300元因已預先交付同案被告潘松坤作為報酬,而應不能認屬鄭天寶本案犯罪之所得外,其餘7,700元仍應認定為鄭天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300=7,700元);又其中的5,000元因鄭天寶已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2,700元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 ⑴未扣案之螺絲栓40組,為被告2人竊取得手後,由鄭天寶載離 現場並經其變賣得款8,000元,而其將當中的300元給予潘松坤等節,已據鄭天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2、151頁);而潘松坤則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所竊物品均遭鄭天寶載走,其對於該等物品的去向一無所悉,其僅自鄭天寶取得300元等語(偵卷第20、171頁),此與證人陳靖茹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172頁),於別無其他證據釋明潘松坤有實際收受、支配上開螺絲栓40組之情形下,自應為潘松坤有利之認定,而認僅鄭天寶實際對上開螺絲栓40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潘松坤則係分配取得前揭300元之酬勞,是上述螺絲栓40組、300元應分別係「屬於」鄭天寶、潘松坤之犯罪所得。 ⑵另前開由鄭天寶變賣螺絲栓40組所得款項8,000元,除其中分 配予潘松坤之300元外,依前開說明,其餘7,700元應同為屬於鄭天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言明本案遭竊之螺絲栓40組,每組約2,000元,共價值8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顯然高於上述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於鄭天寶所犯罪名項下就螺絲栓40組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乙判決逕以變賣款項再扣除分配予潘松坤部分後之金錢作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乙判決沒收之宣告部分,並自為判決。此雖非由鄭天寶上訴所指摘,仍應予辨明。再鄭天寶已依和解條件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和解及由鄭天寶履行和解條件而獲滿足,此部分為乙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就前揭犯罪所得即螺絲栓40組於鄭天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潘松坤所獲取之上述3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但按前揭判決意旨,甲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鄭天寶履行和解條件而完全受償,不得再依法請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該等款項,且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潘松坤形成雙重剝奪,自應由本院就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就此等款項於潘松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