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原簡-101-202412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9 、8165、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芷玲、 林家詳、陳建宏等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係同月等情,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既未尋回發還被害人,自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 被害人林家詳,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長夾2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並未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12月6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紅橘子早餐店前,見曾芷玲停放該處之328-CGL號機車龍頭處掛有餐袋1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餐袋壹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7日1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家詳停放該處之NEQ-0750號機車前踏板處放置有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陸軍軍服1套、黑色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器1組(起訴書漏未記載)、藍色資料夾1個、營區出入證1張、蘋果有線耳機1組、印章及身分證駕照影本1組、內衣褲襪1袋及黑色外套1件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29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宏駕駛之TDE-9795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逕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陳建宏放置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長夾2個、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長夾貳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