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原簡-102-202411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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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采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5 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采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采芯與黃世茂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德山街2巷15弄停車場房間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江采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黃世茂,致黃世茂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背部和骨盆挫擦傷、左側肩部、耳朵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江采芯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世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 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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