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原簡-104-202501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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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秀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4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施家圓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雨傘之客觀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誤以為係愛心傘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放置雨傘之處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內郵局外走道座椅上,該處並無張貼愛心傘之相關公告,並無被誤認為愛心傘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 人之雨傘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家圓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且所侵占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櫻花粉12骨黑膠自動傘1把,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6號 被 告 曾秀菊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內郵局外,見施家圓將其所有櫻花粉12骨黑膠自動傘暫時放置於走道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雨傘侵占入己,嗣施家圓發覺雨傘遺失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曾秀菊到案,由其自行提交該雨傘(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認取走上開雨傘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 至郵局寄信,要離開時外面雨很大,看到一把傘放在椅子上,等一下以為是沒人的傘,我來郵局前已經淋濕,下大雨再淋濕我會昏倒,我想活下去才會拿那把傘等語。然查,被告取走上開雨傘係為供己避雨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觀之被告取走上開雨傘隨即離去,未詢問法院民眾服務中心人員或就近洽詢郵局人員有無民眾遺落該雨傘等節,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進入郵局辦事,暫時將該雨傘放置於走道上座椅上,雖然並非「非基於持有人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但被告於取走上開雨傘時,該雨傘非放置於傘架,且該處乃供法院、郵局往來民眾行走,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雨傘係郵局內洽公人員有意暫時放置該處,而可知悉該等財物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未扣案雨傘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