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原簡-105-2025010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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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27號、第2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見李○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在該處路旁,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作為其代步之用。 ㈡於113年7月6日2時38分許,徒步進入蔡婉斐管理、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藝宿家客棧」,徒手打開櫃台內抽屜翻找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旋離去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明、被害人蔡婉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李○明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李○明 ,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憑(見簡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關於被告渉犯毀損部分,由本 院另案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