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原簡-107-202411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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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欄一第3行第1個字「行」更正為「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烏弘偉係徒手取走告訴人王莉雅之手機,旋即轉 身欲逃離現場,適為告訴人發覺而追躡在後,被告情急之下遂將手機棄置路旁後逃逸無蹤,嗣告訴人才自行尋回手機(見警卷第4、5、7、8、15、17頁)。而被告徒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竊盜既遂階段,嗣後遭告訴人發覺追躡乃至於將手機棄置路旁,均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且所竊得之財物係由告訴人自行尋回,非由被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另被告棄置竊得之財物即iPhone手機1支之過程中,亦造成該手機部分零件毀損,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完全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 人既已自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尹竹拉麵店」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蹲伏在地而徒手竊取王莉雅所有、放置在麵店櫃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隨即步行離開,俟王莉雅發現烏弘偉形跡可疑,立即追呼上前,烏弘偉旋將該手機棄置在沿途之覺民路旁,為王莉雅自行尋獲。嗣王莉雅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莉雅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手機後,於逃逸時將該手機丟棄 在地而致螢幕破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竊取該手機後,方有毀棄損壞之行為,且被告均是侵害告訴人就該手機之財產法益,被告後續毀損犯行應係先前竊盜行為之延續,並未加深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侵害其他法益,該毀損行為應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所包攝,性質上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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