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原簡-108-202410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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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牛復興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仍於113年7月1 3日18時47分許」部分,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18時47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夫妻 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審原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3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處,言語指責丙○○有外遇並與其他男子「打炮」云云,並砸壞該處家具及徒手拍打丙○○額頭成傷(毀損及傷害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警方據報,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查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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