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原簡-109-202411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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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5 月…(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13年5月5日7時許」,同欄一第12至13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許乾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附卷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陳」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許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0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B房,因精神異常為室友報警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5)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