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原簡-110-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8 月11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補充更正為「於113年8月11日19時2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同欄一第7行「前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且所竊得之財物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告訴人蕭惠萍領回,有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見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惠萍所有、放置在該處攤販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 5000元),隨即步行離開,復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前址騎樓 某機車上。嗣經蕭惠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黃泰雄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在前開棄置地點拾獲上開手機交警發還蕭惠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惠萍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