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原簡-112-202411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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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6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 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自行車停放處,見少年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逕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任職證明文件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為成 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未成年人乙○○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出於一己私慾,即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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