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原簡-113-202501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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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10元)」、第5行「正忠路198號娃關雅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更正為「正忠路198號關雅珊經營之店面騎樓」,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告訴人王佑誠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王佑誠固於警詢 中指訴:遭竊物品為收銀機及收銀機內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供稱:我有竊取收銀機,但收銀機內只有10-20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5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頁),僅能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逾收銀機1台及其內現金10元以外之物,是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財物範圍為收銀機1台及其內現金1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佑誠、關雅珊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兩次分別竊得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10元)、智慧型 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4時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0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佑誠經營之餐飲店,徒手搬取餐台上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再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關雅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工作台抽屜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誠、關雅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佑誠、關雅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