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原簡-114-202501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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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爾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9、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代天府廟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 、52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1頁)、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20)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30、34、40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及被告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審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衡量被告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雖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