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原簡-115-202411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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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候承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候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 年林○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安為少年,有林○安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共犯林○安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頁),其與少年林○安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候承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承恩與林○安(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甲○○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共同在高雄市○○區○○○○000號「柯公館KTV」唱歌、飲酒。甲○○因故與林○安於同日4時52分許發生爭執、肢體衝突後,候承恩亦於同日5時5分許,與林○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候承恩徒手、林○安徒手、持掃把、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5公分、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候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及友人林○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挑釁,雙方發生爭執,嗣其持開瓶器、掃把及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後來被告也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候承于、洪瑋男、陳儀婷、李婉薰、林宥任於警詢之證述 林○安及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林○安、被告先後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林○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候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為成年人,其與同案少年林○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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