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原簡-116-2025020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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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登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 竊取沈樹福放置工廠內之鐵板4塊(價值新臺幣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沈樹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鐵板4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被 告 高登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登福前曾受僱於沈樹福,在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上鐵皮屋工廠工作,渠知悉該工廠平時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前往上開工廠,徒手竊取沈樹福放置工廠內之鐵板4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沈樹福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樹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樹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高登福書立之悔過書1 份。 二、核被告高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