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原簡-121-202502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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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徐文龍」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文龍,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見徐文龍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因徐文龍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3時55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予徐文龍)。 二、案經徐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扣案之本案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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