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原簡-123-202412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謝維君自行尋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iPhone15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由被害人尋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昭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謝維君放置於ibon機台上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手機殼內的現金新台幣100元),得手後藏放右側褲袋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維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開啟手機尋找定位功能,發現楊安國事後已騎車折返現場,並將上開手機棄置於該超商門市外石椅旁(惟手機尋獲時現金已遺失),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謝維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手機殼內夾藏現金為200元乙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失竊之手機殼內究有多少現金,被害人於警詢雖陳稱有200元,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僅有100元,且事後已隨同手機一併棄置原處,並未取走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200元,附此敘明,此部分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