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原簡-124-20250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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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機壹台、錢袋壹個、集點簿冊 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計算機1台、錢袋1個、集點簿冊1本,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0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冰」飲料攤位前(未上鎖),掀開遮蓋在攤位上之帆布後,徒手開啟攤位抽屜,竊取其內洪登坤所有之計算機1台、錢袋1個(內無現金)、集點簿冊1本(共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洪登坤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洪登坤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登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接續執行他刑,於11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不詳工具撬開前揭抽 屜方式竊得財物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辯稱:沒有使用工具,店家抽屜沒上鎖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攤車抽屜遭撬開,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徒手掀起攤車帆布後,旋進入帆布內行竊,是僅見抽屜遭開啟之畫面,無法查知被告是否有使用工具撬開抽屜,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抽屜有遭撬破壞之痕跡,是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抽屜之方式竊取財物,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