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原簡-126-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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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67號、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於㈠附表編號1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刪除「及安全帽1頂」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蔡崇平、楊景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均為其各次 之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蔡崇平、楊景貿,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犯行為警扣案之黑色全罩安全帽1頂,核與本案無關(偵二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7號 第34677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蔡崇平、楊景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蔡崇平、楊景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崇平、楊景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46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聖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景貿之調查筆錄 證明證人楊景貿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176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聖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崇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調查筆錄 證明證人蔡崇平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景貿 113年8月17日22時許至113年8月18日5時50分許間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路邊 見楊景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不詳),已發還楊景貿。 113年度偵字第34677號 2 蔡崇平 113年8月28日4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 見蔡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蔡崇平。 113年度偵字第317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