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原簡-131-202412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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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惟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於112年5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且所竊得之財物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告訴人陳鴻璋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黃信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見陳鴻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竊取陳鴻璋放在手機架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因無法解開螢幕密碼鎖,而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之信箱內。嗣經陳鴻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黃信嘉於113年8月10日某時,在其前址住處信箱內拾獲上開手機交警發還陳鴻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鴻璋、證人黃信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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