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原簡-133-2025022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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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6號、第3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零錢包1 只(內有150元)」更正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馬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書網路查詢列印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於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上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項 財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梅干扣肉1包、起司片1條、水果1批、甜薑片1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1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76號   被   告 簡馬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馬太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次、3月1次、3月1次、3月2次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7月15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1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 手竊取黃文政所管領放置於該處冰箱內之梅干扣肉1包、起司片1條、水果1批、甜薑片1桶等食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黃文政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見 陳秋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緊閉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廂內之零錢包1只(內有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秋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簡馬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被害人陳秋敏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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