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原簡-134-2024122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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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欣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2次犯罪之時間,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之新臺幣4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7號 被 告 鄭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同年8月28日21時4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尤記珍珠肉圓」店,徒手竊取賴嘉慧放置在櫃子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賴嘉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賴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嘉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原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5月19日出監,此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賴嘉慧雖主張遭竊現金約1,05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僅稱竊得40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賴嘉慧遭竊金額為4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