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原簡-61-2024100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腰部、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件性騷擾行為,實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惟告訴人經本院數次聯繫仍未依約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第33頁),是被告既已適當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8號 被 告 陳偉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55分前某時,搭乘某車號不 詳之計程車,因酒醉嘔吐在車內,該計程車遂開往代號AV000-H113030(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人與其夫婿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美容清洗。正當A女彎腰在後車座清掃時,陳偉忠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機自後方以雙手觸摸A女腰部及臀部。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忠於警詢之 供述 坦承酒後失態。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之女兒代號AV000-H0000000A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