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原簡-62-2024101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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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思葶(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 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 知因未定期繳納租金而遭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返還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然其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拒絕返還該機車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呂思葶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葶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向權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9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4,350元,若呂思葶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不待權鑫公司催告,上開租賃契約自動終止,呂思葶應返還上開機車予權鑫公司。然呂思葶於108年12月起,未給付上開機車租金予權鑫公司,亦未依約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權鑫公司催討,斷絕與權鑫公司聯繫,繼續占有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思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意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權鑫公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案件相關催收記錄、刑事侵占告訴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行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