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原簡-66-2024101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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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第9至11行更正為「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不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第17行「AGA-6853號」更正為「AGA-6583號」;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柏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既已從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3年1月23日3時許加以施用(見偵卷第91、92頁),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違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3所示之白色 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08公克,驗後淨重0.593公克) 2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133公克) 3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80公克,驗後淨重1.970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潘柏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阿」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962公克、0.4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2.268公克)而持有之。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2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潘柏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採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305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林偵11305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962公克、0.4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2.268公克)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