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原簡-70-202411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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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直至民 國112年12月31日離職」、第5行補充為「接續擅自徒手開啟櫃檯上之收銀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野村餐飲公司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7號 被 告 李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李克華前任職於野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野村餐飲公司)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豬麻吉韓式燒肉-中山店」擔任店員,直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李克華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2月中旬起,接續擅自開啟櫃檯上之收銀機,前後拿取共新臺幣3000元現金;嗣野村餐飲公司之店長李宜靜因發現現金短少,而調取112年12月30日晚間在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悉上情。 案經野村餐飲公司委由李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李宜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影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開期 間內密切接近且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金額非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雖有不該,然請審酌上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利自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