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原簡-72-202502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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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關係,為下列犯行: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不詳店名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哲維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意旨記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車行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除末四碼0000號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外,其餘均發還李哲維),葉婉婷得手後回到上開車輛後,向尤弘昱稱該錢包係其撿到,並交給尤弘昱,尤弘昱明知該錢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將其收受入己,並將錢包內現金200元花用完畢。  ㈡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尤弘昱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千月中都加油站」,由尤弘昱下車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李哲維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1,136元之油品。  ㈢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3C區」,以李哲維之前揭2張永豐信用卡,假冒李哲維名義刷卡購買3支手機(價值共1萬4,040元)之商品,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簡訊通知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尤弘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尤弘昱明知被告葉婉婷所交付錢包1個為不法犯行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自應構成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要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發函告知被告尤弘昱收受贓物之罪名,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附卷可考,已足保障被告尤弘昱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後審理,併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錢包內有數百元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婉婷竊取錢包內金錢為告訴人所指2,000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所竊取之錢包內現金為2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尤弘昱係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末四碼3708號)至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盜刷信用卡購買油品,係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他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分工實施方式,渠等自陳之學識、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前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部分:  ⒈被告葉婉婷已將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物贈與被告尤弘昱, 其中現金部分業已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供述在卷(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13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6、13頁),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金200元,為被告尤弘昱本案犯罪所得,非屬被告葉婉婷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價值1,136元之油品,未據扣案,屬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000)、身分證、汽車行 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等物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葉婉婷竊得後轉交給被告尤弘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末四碼0000),未據扣案,且屬被告尤弘昱事實及理由一、㈠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用以犯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惟衡酌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 核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尤弘昱被訴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由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婉婷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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