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原簡-75-202411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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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軒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叁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多元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另補充不採被告陽軒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照片上的不是我,我沒有開車,沒印象去過寶 雅云云。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以其母手機門號招攬計程車至寶雅七賢分店,此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86頁)。複查被告當天乘座上開汽車抵達現場,於進入該店後,在商品陳列區之貨架上先將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共3件放入其所持購物籃中,再徒手拆解商品之外包裝,隨即將拆完外包裝之商品放入隨身的後背包中,並將拆完的外包裝放進架上其他購物袋中後,再刻意挑選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參偵緝卷第73-80頁)。故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甚為灼然,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 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共3罪)、3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以下稱甲案),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30日,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在案(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實際於112年5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完畢,假釋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鱷魚石墨烯平口褲3件,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陽軒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商場七賢分店,陽軒廷先以徒手拆卸該店貨架上陳列之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共3件之外包裝套後,再將上述商品塞入隨身攜帶之行李內,而將其外包裝套藏入店內陳列之其他提袋,未經結帳,即將上述物品攜離。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為陽軒廷使用。 2 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陽軒廷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到場行竊。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畫面截圖 案發當天預約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人,其姓名陽軒廷、電話0000000000、上車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下車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個資,均與陽軒廷相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為陽軒廷之母吳秀妹。 6 商品標籤 被告竊取之平口褲每件售價新臺幣199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 30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案經入監執行並假釋後,於11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平口褲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原型已不存在,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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