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原簡-76-202412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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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宏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盛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政宏、林永盛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許、112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各自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包含0000000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途徑,以驗證其等先前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辦之會員帳號(分別為「smoopigbnb」、「feilenguaposx」),復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洋」之帳號聯繫余偲菡,佯稱要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驗證身份,並傳送手持槍枝及血跡之照片,使余偲菡陷於錯誤且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前述遊戲帳戶(「smoopigbnb」部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feilenguaposx」部分,15,000元),該等遊戲點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用一空。俟因余偲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偲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林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偲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4至1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戶資料及儲值紀錄(警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7頁)、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余偲菡提供之交友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2637號函、預付卡申請書(呂政宏、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永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偵卷第125至285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上述門號預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及藉該些會員帳號而取得之虛擬帳戶收取告訴人儲值之遊戲點數,是被告2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本院原簡卷第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政宏、林永盛均已預 見將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前述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恐嚇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其等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並考量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83、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被告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本院原易卷第8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二人名下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二人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