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原簡-77-202412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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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則 石弘昇 許汶皓 黎秋草 李朝宗 黃敬錡 吳幸彥 許陳秀霞 張陳桂花 陳呂金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弘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 許汶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黎秋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沒收。 李朝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敬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沒收。 吳幸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沒收。 許陳秀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沒收。 張陳桂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沒收。 陳呂金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則於偵查 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 、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下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另被告吳幸彥、張陳桂花分別係民國33年、3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8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10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林育則、許汶皓、許陳秀霞、張陳桂花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石弘昇曾經法院論罪科刑、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陳呂金紂前已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致刑度輕重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10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石弘昇 、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時,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警詢承認各係其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1、27、33、39、45、51、56、63、7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警卷第69、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紙質天九牌10張 2 骰子6顆 3 押注用紙牌21張 4 押寶盒1個 5 計時器1個 6 桌布1張 7 新臺幣2000元(賭桌上查扣) 8 新臺幣2500元 石弘昇 9 新臺幣1400元 許汶皓 10 新臺幣200元 黎秋草 11 新臺幣300元 李朝宗 12 新臺幣900元 黃敬錡 13 新臺幣300元 吳幸彥 14 新臺幣1000元 許陳秀霞 15 新臺幣500元 張陳桂花 16 新臺幣1000元 陳呂金紂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林育則 (年籍資料詳卷)         石弘昇 (年籍資料詳卷)         許汶皓 (年籍資料詳卷)         黎秋草 (年籍資料詳卷)         李朝宗 (年籍資料詳卷)         黃敬錡 (年籍資料詳卷)         吳幸彥 (年籍資料詳卷)         許陳秀霞(年籍資料詳卷)         張陳桂花(年籍資料詳卷)         陳呂金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 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前鎮區原木公園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賭博之方式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押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紙質天九牌10張、骰子6顆、押注用紙牌21張、押寶盒1個、計時器1個、桌布1張及現場賭客賭資8100元及賭桌上賭資20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 、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 、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育則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被告林育則於偵訊中否認有何此犯行,辯稱:其當時想賭博,只有幫大家鋪桌布、放賭具,其他人就圍過來,賭具不知道是誰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給莊家抽頭金、不知是否有抽頭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查無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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