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原簡-81-202411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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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 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林恩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庭、林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料理米酒壹瓶、大摩威士忌壹 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庭、林恩(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且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紅標料理米酒、大摩威士忌各1瓶,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一同飲用,足認渠等主觀上就此皆有共同處分之合意,於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又因無從區分被告2人分得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宣告上開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0號 被 告 李庭 (年籍資料詳卷) 林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與林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3時許,在劉慧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醉島酒吧」內,共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紅標料理米酒、大摩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55元),得手後隨即朋分飲用。嗣劉慧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林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庭、林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