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原簡-83-2024120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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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昌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桶壹個、保麗龍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昌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並隨意棄置於它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水桶1個、保麗龍1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黃昌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岑珍放置在該處之水桶1個(內含花肥)、保麗龍1片,得手後將之隨意棄置在青山街27巷32號之公園內。嗣因林岑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昌信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水桶及保麗龍後,將之隨意棄置 在公園內並造成損壞,涉有毀損罪嫌部分,惟按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侵害,應為被告上開所涉竊盜罪嫌所包攝,性質上核屬不罰之後行為,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