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原簡-87-202412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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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李逸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瑞祥國小側門口,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6日23時38分許,李逸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因車牌污損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7日1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79)各1份在卷可稽,是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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