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原簡-90-202412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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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璟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璟灝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璟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也也」之成年人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部分,經抽樣1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未經檢驗之其餘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均係同時向「也也」1次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0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4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針筒1支及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外觀及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結晶白色(2包抽1)檢驗前淨重1.223公克、檢驗後淨重1.211公克 2 針筒 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吳璟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灝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之廁所,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也也」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3時11分許,在與友人黃韋盛一同投宿在高雄市○○區○○街0○0號帕鉑舍旅之205號房間內,突情緒失控且有自傷行為,而為該旅社人員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前3往查處,將其強制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4公克)、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璟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黃韋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