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原簡-91-202411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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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少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陳稱: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無著,且被告迄未陳報和解文件到院,又本院為釐清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已和解,乃依職權傳喚其等到庭,惟其等亦均未到庭,此觀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自明,是尚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   被   告 楊明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仁與王少龍2人是同事關係,雙方因酒後發生口角,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吧內,楊明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王少龍臉部,致王少龍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仁之供述 坦承毆打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少龍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雙方係在line私訊對其辱罵三字經等情。經查,上開私訊並非公開場所,且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應不符合「公然」之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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