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原簡-92-2024120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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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AMQ-2015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阜爾運通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補充為「AMQ-2015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阜爾運通公司員工陳品升發覺遭竊後報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湯家慶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見偵卷第43頁),且所竊得之埋入式攝影機業已發還時係告訴代理人之黃詩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埋入式攝影機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時係告訴代理人之黃詩晴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高志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智慧型停車格旁,見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爾運通公司)所有、安裝在該處之埋入式攝影機(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已自土壤中露出鬆脫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攝影機,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湯家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阜爾運通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攝影機(業已發還阜爾運通公司員工黃詩晴)。 二、案經阜爾運通公司委由陳品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詩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